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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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 林福盛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被告 黃金朝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雖經多次協議,就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上,且系爭建物為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能再行區分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若再以原物分割,反不利於不動產之使用、轉售,恐生有害於其經濟價值之弊。是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均難以妥適利用,有損物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宜以變價方式分割,使系爭不動產價值市場化,則不問由何人取得均可保持房屋完整性。且如共有人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可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可使房地歸於一造,他造亦可取得價金,既有助於最大化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自對共有人均為有利。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同意變價分割,惟兩造無法就價金達成共識,故請求法院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上有三層樓半之自由街141號建物,目前閒置,屋內
堆放雜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第93頁至第99頁)。
⒉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房屋的出入口僅有一個,是依社會通
念及一般客觀情形,系爭房地如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願以變價分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使用情形,考量其使用目的與經濟效益,及兩造意願、分割後之價值等情,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公平
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應屬公允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2470-4950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2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2472-1052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32843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2740-49、2742-10鋼筋混凝土造3層、住商用一層:34.60二層:46.33三層:31.67陽台:7.63騎樓:11.73合計:131.96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臺南市○○里00鄰○○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