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9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徐錦煌(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唯以被告假合法之不吵孩子為由,邀請告訴人 蔡秋密 (下僅稱其姓名)至外談話,實則逼供有無外遇,及因小事而聲請保護令,餘則附加質疑,或連帶數落,衡情,常人於大夜下班返家,再遭配偶質疑外遇時(質疑者事實上口氣均不友善),情緒上已不穩,何能自始至終一字不漏證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判決已詳細分析蔡秋密相關證述內容,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合於真實,另就依被告當時舉措等情節,尚不足以認定構成「騷擾」行為等詳予說明,故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因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應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難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錦煌與告訴人蔡秋密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錦煌曾對蔡秋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蔡秋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核發108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徐錦煌對蔡秋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08年6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依法執行該保護令,告知徐錦煌保護令內容,由徐錦煌簽章確認。詎徐錦煌於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上午5時52分許,蔡秋密下班返家後,在臺中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向蔡秋密表示要談事情,並一再質疑蔡秋密有外遇,並要求蔡秋密拿出其兒子存簿查看有無男人匯錢給蔡秋密、要求蔡秋密一起至廟裡發誓這幾年沒有做對不起徐錦煌的事、要求蔡秋密離婚要搬出去等語,徐錦煌即以上開方式對蔡秋密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揭暫時保護令。因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院
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裁定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08年6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依法執行該保護令,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由被告簽章確認;另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上午5時52分許,於告訴人下班返家後,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向告訴人表示要談事情等語坦承不諱,此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38-39頁),及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卷第33-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當天告訴人剛好下班,我說我們兩個的事情我們好好講,不要在家裡講,會吵到小孩,告訴人同意,我跟告訴人到外面說的時候,我只問告訴人三件事,第一件事是說存摺裡面的金額不正常,那不是公司的錢,也不是我給告訴人的錢;第二件事是問告訴人為什麼申請保護令,告訴人跟我講說誰叫你要打我;第三件事是說告訴人竟然為了這個小事情要告我、申請保護令,之後告訴人就報警了,我沒有叫告訴人到廟裡發誓,更不可叫她離婚搬出去,因為這20幾年來要求離婚的從來都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六、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並與上開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要我向那男人提告,
但沒有男人的事情我要提告什麼,被告還說要我跟他去廟裡發誓如果我沒與那男人做什麼事,並說要我拿出我小兒子郵局存摺要我調出來看,看是不是有男子匯錢給我;被告一開始要我拿出小兒子的郵局存摺出來查詢,還要我與他到廟裡發誓說我壞事做盡,要我承認說我要錯,還說我離婚要搬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9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被告懷疑我外面有男人,說要約我去外面講,叫我要去廟裡發毒誓,還要我叫那個男人出來,被告當時說一個男人的名字,但我根本不認識那個男人,過程中被告還說我無情無義,為了一個男人可以不要家庭,還說我行為有偏差,並說如果我叫那個男人出來就願意跟我離婚,還有說叫我拿小兒子的存摺出來,有人匯款進來,他要查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被告說懷疑我有外遇,叫我去廟裡發誓,說我外面有沒有男人,有沒有做對不起他的事情,叫我去找個男人來,他就願意跟我離婚,被告並說我有辦法為了一個男人,家裡搞得亂七八糟,被告也有要求我拿出存簿給他看有無男人匯錢給我,也有要求我離婚要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前後互核,就被告要求告訴人去廟裡發誓之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初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說要我跟他去廟裡發誓如果我沒與那男人做什麼事說我壞事做盡等語,繼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叫我要去廟裡發毒誓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去廟裡發誓,說我外面有沒有男人等語;就被告要求查看存摺一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要求我拿出存簿給他看有無男人匯錢給我等語,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叫我拿小兒子的存摺出來,有人匯款進來,他要查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所述之細節容有歧異,其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即屬可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自無法遽以認定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起訴書所載之質疑告訴人有外遇,並要求告訴人拿出其兒子存簿查看有無男人匯錢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一起至廟裡發誓這幾年沒有做對不起被告的事、要求告訴人離婚要搬出去等語之情事。
㈢又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裁
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對「騷擾」一詞於第2條第3款明定為「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傳訊內容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雙方衍生紛爭乃事出有因,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行為人對被害人一有任何舉動,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是以,即令告訴人所述屬實,而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質疑告訴人有外遇,並要求告訴人拿出其兒子存簿查看有無男人匯錢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一起至廟裡發誓這幾年沒有做對不起被告的事、要求告訴人離婚要搬出去等舉措,然被告上開舉措,係與告訴人溝通、討論告訴人有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言詞過激,惟雙方衍生紛爭乃肇因於被告見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小兒子存摺內有不明款項出入及被告曾見告訴人與被告以外之男性通電話,乃事出有因,被告上開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自難逕認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為即係出於惡意,難謂被告前開舉措,已屬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而使告訴人產生不安之騷擾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之前揭舉措已經構成「騷擾」,進而認定其違反保護令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實施上開規定之騷擾行為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不足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