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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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上訴人 王贊淵
黃紀愷 (原名 黃清格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邱昱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59、156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42、16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贊淵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達十公克以上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上訴人黃紀愷寄藏禁藥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王贊淵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論處黃紀愷寄藏禁藥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並分別定其二人應執行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二人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王贊淵本案所犯各罪之科刑與所定
之執行刑,乃以該判決量刑係審酌王贊淵正值青壯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GHB,均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分別販售牟利及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惟念其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未婚,從事商品批發,收入情形等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王贊淵之責任為基礎,並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另所定之執行刑,亦係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綜合斟酌王贊淵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而為。經核均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稱允當。尤觀諸本案王贊淵所適用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審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處之刑,均趨近於法定刑之下限,且該附表八罪,宣告刑併計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十一月,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均已屬從輕,遑論過重。因認王贊淵於原審之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改判輕刑云云,並無足採。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王贊淵上訴意旨雖以其於原審所主張本案多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顯與販毒大盤商有別,而純屬吸用者間之互通有無,自應處更輕之刑一節,及本案其所轉讓之毒品純度若干,亦攸關犯罪所生損害,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科刑時應考量之事由,乃原判決俱未予考量,逕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個別犯罪之具體情節,本即繁複萬千,難以名狀,殊難逐一列舉,原判決上開關於量刑之說明,既已考量王贊淵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各罪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意旨執以請求改判輕刑之理由,均無足取,自已將上訴意旨所指各項事由併列入考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黃紀愷於原審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請求,業於理由說明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本件黃紀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立法嚴禁之犯罪行為,而黃紀愷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達三次,顯非偶發,故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黃紀愷上訴意旨雖逐字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該解釋作成當時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僅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就科刑部分獨立進行辯論則付之闕如,責成相關機關應依其解釋意旨儘速修法部分之論述,及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2項科刑辯論之相關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指摘原審未依法予黃紀愷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機會,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審110年1月20日審判期日,於事實、法律辯論後,確先請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被告等科刑資料表示意見,繼並諭知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顯已依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關於科刑之表示意見與辯論程序,有卷附該筆錄可按,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另黃紀愷上訴意旨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其刑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本得同時併用,本案其販賣毒品所得甚微,且非恃此為業,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尚輕,指摘原判決未針對此等本案之具體情狀及其於原審所主張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爭點加以論斷,徒以其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為由,阻卻其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均係置原判決上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亦不足取。至於黃紀愷上訴意旨另主張本件寄藏禁藥部分,其係因一時昧於人情而觸法,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關於轉讓禁藥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此部分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一節,核係將該藥事法規定中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七年,誤認為係最低法定刑,乃其竟執此個人對法規認識之顯然錯誤,率爾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尤不言可喻。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均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