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侑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侑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謝侑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應履行時數共366小時,實際履行時數為362小時,尚餘4小時未履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7日,依照刑法第41條第7項之規定,准予以履行完成結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觀護人簽文及檢察官批文等在卷可憑,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7年間遭公路監理機關以「記點處銷」而吊銷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07號被告謝侑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振於民國109年9月11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於翌日(12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102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於12日凌晨1時17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白覲毓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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