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被告蔡侑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潭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6時至次日(28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勝興汽車行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由 蔡智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經到場處理員警發現蔡侑潭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潭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智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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