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宣傳,而被告為民國00年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是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暨其 陳明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39號被告邱泓凱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凱民國109年10月20日凌晨5時許,在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JR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與環河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於同日上午8時5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泓凱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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