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廖彥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30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77、4522、4648、5188、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立彭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立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嗣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吳立彭對於上開竊盜行為固坦承屬實,惟辯稱:我當時因為躁鬱症發作;發作時會有幻想,不自覺會做不理性的行為;我當時不知道自己躁鬱症發作,所以才沒有能辨識拿東西是犯法的;實際上我拿那些東西沒什麼經濟效益,只是惡作劇;我是2月27日那件竊盜被抓到,之後被送到臺北看守所,我在看守所躁鬱症就發作了,我覺得我沒有錯為什麼抓我,有經驗的專員就幫我掛號看精神科,之後就開始服藥,之後我不適應看守所的生活,又被隔離一個月,當時才意識到是躁鬱症發作;我95年是先有憂鬱症,後來變成躁鬱症,99年5、6月的時候被警察抓到,有至精神科強制治療23天;之後有在新光醫院陸續看診,但是不持續;因為精神科的藥吃了會全身無力,我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沒有跟醫生商量就自己停藥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持地,確有拿取附表編號
1至6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88頁反面),且:㈠附表編號1部分,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有如附件一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123至12
6頁,卷二第20頁反面、31-1至31-3頁),並經證人即臺北捷運小南門站副站長 蘇昱宇 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於104年
1月3日凌晨在小南門捷運站值班時,被告欲進站,但票卡無法使用,我就賣車票給被告,當天被告有戴帽子,穿著長相就如同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104年1月25日我又在小南門捷運站看到被告,我就報警處理;擔架是放在月臺電梯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消防警示紅燈處旁邊就是放置擔架之位置等語(見第4277號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106至10
9、140頁);㈡附表編號2部分,並經告訴人 潘梅香 於警詢及原審指證:被告一人入住1208號房,入住前房內有電熱水壼及棉被套,被告退房後整理房間時,電熱水壼及棉被套已不見等語(第4522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110、111頁),並經原審勘驗乃晶旅社監視錄影光碟,有如附件二所示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至20、31-4至31-11頁);㈢附表編號3部分,並經告訴人 劉允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第4648號偵查卷第17、1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 可佐 (第4648號偵查卷第37至39、41、43、46、47、55、56頁);㈣附表編號
4部分,並經告訴人 郭家賢 於警詢陳述(第4648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證人 陳薇 如於警詢陳述(第4648號偵查卷第27、28頁)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可佐(第4648號偵查卷第31至33、35、42、44、45頁);㈤附表編號5部分,並經告訴人 張皓偉 於警詢中指訴(第5188號偵查卷第7至9頁)、證人 汪正勇吳宗憲 於警詢中陳述(第5188號偵查卷第11、13、14頁)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第5188號偵查卷第15至17、19至
23、43、46、47、55、56頁);㈥附表編號6部分,並經告訴人 林昱志 於警詢中指訴(第6074號偵查卷第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拾得物領據可佐(第6074號偵查卷第13、14、2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前於94年6月23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於98年1月15日因躁症發作,診斷罹患躁鬱症;於99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5日因嚴重情緒亢奮、話多、易怒、在外流浪等干擾行為而入院治療,診斷為躁鬱症、躁症發作,之後持續就醫至99年10月12日,嗣後即未再入院治療等情,有新光醫院被告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23至71頁)及本院依聲請調取之被告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及證物袋);又被告於99年5月13日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疾病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有效期限為99年5月13日起至永久有效,有健保署函可稽(原審卷一第77頁)。可知被告自94年間起即因精神疾病就醫診治,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躁鬱症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審為查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囑託新光醫院為鑑定,該院醫師綜合被告疾病史、自述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資料,參酌精神科診斷準則,躁鬱症躁期發作之症狀為至少連續有一星期同時出現下列四項以上的症狀(至少包含⑴),且已影響生活功能:⑴情緒容易波動或是易怒。⑵睡眠需求減少。⑶不能克制地多話。⑷意念飛躍。⑸注意力分散。⑹誇張的膨脹自信心。⑺增加目的取向的活動(如:性活動、政治活動、宗教活動等)或精神激躁不安。⑻過分參與極可能帶來痛後果的娛人活動(如:瘋狂採購、魯莽駕駛等),以被告過去曾因躁鬱症躁症發作之病史,103年9月起各項異常行為如三週花光20萬、到住家附近的旅館住宿、自述情緒亢奮、話多易怒、睡眠減少、誇大亂花錢等情,認被告當時應處於躁鬱症躁症發作期間,且其躁症發作應自103年
9月至104年2月至看守所給藥之後才回復,另參酌看守所醫師之診療給藥記錄,可印證被告係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即躁鬱症躁症發作之診斷。因而鑑定認被告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即躁鬱症病人,其門診及精神科住院記錄所見,被告確有躁鬱症躁症發作之精神障礙;依鑑定所見,其為起訴書所載竊盜行為時躁症發作時之情緒亢奮、跨大妄想、衝動控制差等精神障礙影響,確可使其辦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辦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甚至喪失等情,有新光醫院精神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鑑定醫師 張尚文 於原審並證稱:新光醫院之精神鑑定是我所作,我不是被告的精神科醫師,因為法院委託醫院作精神鑑定,在醫療倫理上,被告的主治醫師不適合做精神鑑定,因為會有倫理衝突的問題;此份精神鑑定主要依據被告之前在新光醫院的病歷、就醫紀錄、被告陳述發病前後之精神症狀及行為表現;鑑定書記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甚至喪失」,因為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並在犯案行為時為躁症發作,會有可能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可能顯著減低甚至喪失;因為鑑定當時是由被告事後描述其犯案時之行為表現,另外依照卷內被告警詢、偵訊時筆錄為事後之判斷,所以難以確認其狀況是欠缺或顯著減低或喪失;依照被告警、偵訊筆錄所示,被告之行為確實有受精神症狀干擾影響,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不受控制的情形,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期間都是在被告躁症發作期間,依被告警、偵訊筆錄所見行為表現,異於一般偷竊行為,如被告在10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中所述他是因為外星人基於好奇心想要瞭解擔架的結構等語,就是因為躁症發作時會有誇大妄想的症狀,所以被告才會有如此的陳述;以被告所犯本件6次竊盜行為之期間都是躁症發作,應該是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的程度;我是依據被告警、偵訊筆錄,其行為表現異於一般偷竊行為,及被告所陳述犯案期間其日常生活也有離譜的行為,例如103年9月起有亂花錢、2、3週把姐姐給的生活費用20萬花光、不住家裡每天住北投附近的旅館等異常行為,依據這些資料及情狀判斷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欠缺的程度等語(原審卷二第69、70頁)。參酌被告於案發後經警詢問其附表編號1犯行時,答以「我認為是外星人基於好奇心想要了解擔架的結構為何,所以就將擔架攜帶上車」等語(第4277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對於附表編號2犯行,答以「我個人推測這可能是外星人幹的好事」等語(第4522號偵查卷第7頁);對於附表編號5犯行,答以「依本人之淺見,應該是外星人搞的鬼」等語(第5188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另證人潘梅香於原審證稱:被告退房後,我發現乃晶旅社1208號房間內有衣服、佛珠、假的金元寶、錢幣、水壺等大約1箱的東西,均不屬於乃晶旅社所有,我把這些東西都交給警局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被告於竊取電熱水壺及棉被套之同時,將其自己所有之物品遺留在房內,此舉顯與常人有異等情,認新光醫院鑑定書及張尚文補充鑑定意見認本件6次竊盜行為期間,被告都是躁症發作,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欠缺之鑑定意見,應可採認。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屬的論。檢察官以原審未調取被告健保就診紀錄、鑑定證人張尚文僅依被告歷次詢問筆錄即認被告有躁鬱症、證人蘇昱宇、潘梅香、 劉喆允 、郭家賢、吳宗憲、林昱志證述被告於行為時均無任何異樣、張尚文所指被告躁症發病期間,已迭經院檢訊問,且案發後被告對於案情均能清楚陳述等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查,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被告經鑑定機關新光醫院診斷、鑑定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即躁鬱症病人,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行為期間,為其躁症發作時間,其因精神障礙確使其辦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甚至喪失。雖鑑定意見關於被告究係「欠缺」、「喪失」或「顯著減低」?語意不明,惟鑑定證人張尚文於原審已為補充鑑定,並證述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欠缺之程度。本院審酌其他事證,認上開鑑定意見可以採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被告並無鑑定意見所指之精神障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無監護處分必要,係以「被告進入看守所後經由醫師給藥診療始恢復正常,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再度因躁症發作而為竊盜犯行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暫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惟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被告於94年間已罹患重度憂鬱症,雖經就醫診治,惟仍因躁鬱症躁症發作入院治療,其後復經持續治療至99年10月12日止,仍不能治癒其病症,而於附表編號1至
6所示期間有躁症再為發作之情形,可見被告經長期間之治療猶不能使其痊癒,遑論短暫之看守所醫師給藥服用即得治癒其病症。被告自承其曾因吃了藥會全身無力,很不舒服,所以沒有跟醫生商量就自己停藥等語,且以被告自99年10月12日起即未再至新光醫院就醫,足徵被告缺乏病識感及自制能力,實難期待其日後確能定時回診並依醫師囑咐按時服藥。被告另陳稱其之前與母親同住,惟母親已高齡96歲且有失智現象,因此其大姐、二姐將母親送至林口長庚對面的療養院請專人長期照顧,而其大姐、二姐長期住居國外;其目前係向友人 李秋蘭 借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居住;其已離婚,雖有一子,但並未同住,以後也不會去跟前妻、小孩同住等語(原審卷二第80、81頁)。可知被告目前係孤身一人,日常生活無人與聞,欠缺家人扶持、照護及監督,其能否持續治療,如病症再次發作,能否於第一時間發覺就醫,而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亦甚有疑。被告除涉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外,其另涉其他竊盜、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原審認被告無監護處分之必要,容有未合。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監護處分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而「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刑與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本院認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監護處分不當,雖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復按拘束人身之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不利益之處分,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就罪、刑部分均上訴,本院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監護處分,自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病症雖經多年治療,仍未能痊癒,斟酌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惟其監護期間自應審酌被告罹患疾病之病因及其症狀之輕重程度,為適當之酌定,以免妨害被告再社會化之可能性,本院斟酌上情,爰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1│104年1月3日│捷運臺北車站(起│利用搭乘捷運之便徒手竊│臺北捷運公司│││0時30分許│訴書誤載為捷運小│取臺北捷運公司所有放置│││││南門站,應予更正│在捷運臺北車站板南線之│││││)│擔架1具(價值2,760元)││├──┼──────┼────────┼───────────┼──────┤│2│104年1月31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利用入住之際徒手竊取│乃晶旅社房務│││2時43分許(│路1段168號12樓之│乃晶旅社所有由房務人員│人員潘梅香│││起訴書誤載為│乃晶旅社1208號房│潘梅香所管領放置在1208││││104年1月31日││號房間內之電熱水壺1個││││7時許,應予││、棉被套1個(價值共計││││更正)││3,700元)││├──┼──────┼────────┼───────────┼──────┤│3│104年2月26日│臺北市萬華區成都│徒手竊取店員劉允所管領│服飾店店員劉│││23時31分許│路27巷2號1樓之服│穿著在店門口模特兒身上│允││││飾店│之MAINSTREAM廠牌外套1││││││件(價值2,680元)││├──┼──────┼────────┼───────────┼──────┤│4│104年2月27日│臺北市萬華區成都│徒手竊取店員郭家賢所管│統一超商店員│││23時15分許│路15號之統一超商│領放置在商品架上女人誌│郭家賢│││││雜誌內贈送之義大利││││││NATURE&AROME乳液1瓶││├──┼──────┼────────┼───────────┼──────┤│5│104年2月14日│臺北市中正區中華│徒手竊取機車行所有插在│太古運通│││10時14分許│路1段41號之太古│機車上之VESPA機車晶片│VESPA機車行││││運通VESPA機車行│鑰匙共4支(價值共計│副廠長張皓偉││││前│55,000元,車身號碼:││││││ZAPZ0000000000000、││││││ZAPZ0000000000000)││├──┼──────┼────────┼───────────┼──────┤│6│104年2月15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海│徒手竊取林昱志所有放置│林昱志│││21時50分許│路35號1樓之臺北│在辦公桌上之黑色手機皮│││││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套(內有華碩PADPHONE手│││││第二分局南海路派│機1支、悠遊卡1張、花旗│││││出所│銀行信用卡1張,價值共││││││計6,000元)││└──┴──────┴────────┴───────────┴──────┘附件:
一:捷運臺北車站「電梯6號月台層西側」光碟乙片勘驗結果:日期:0000-00-00㈠00:25:30~00:28:39
畫面右方為捷運列台、左方為電梯、通道區域。有一名頭戴紫色帽子、黑色外套、斜背黑色背包、左手提著1個白色塑膠袋、右手提著1個紅色袋子的男子(下稱A男),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走去(00:25:38),然後停等在畫面右方中間的月台閘門口處,並將雙手所提的袋子置於地面上。
㈡00:28:40~00:32:02
A男在停等區附近來回走動並將帽子摘下拿在右手上,接著蹲下一會後又站起來回走動著,且右手中拿著帽子,然後A男往畫面中間上方走過去(00:29:17),在畫面中間上方區域停留、徘徊了一會(00:29:30~00:30:08),又轉身往回走向放著紅色袋子的月台閘門口處,然後將紅色袋子、白色塑膠袋提起後,再度走往畫面中間上方,A男在消防警示紅燈處旁邊立著的一個長條型的黑色物品前停下來,A男身體略彎並將雙手上的提袋放在地面上(00:30:37~00:30:40),A男繼續停留在該處,一會兒後A男身軀往右方站一些,此時可看見該長條型的黑色物品不見了(00:31:50),同時畫面右方列車已進站,而當閘門、列車門打開時,A男往列車方向走過去(00:32:00~00:32:02)。
二、乃晶旅社監視器翻拍光碟乙片勘驗結果:
甲、檔案:IMGA0314㈠畫面日期:2015/01/30畫面時間:13:36:52~13:36:56CAM01:畫面為電梯停等區,畫面左方為電梯。有一頭戴黑色鴨
舌帽、身穿黑色長袖衣服、側背一淺色包包之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往畫面中間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CAM02:拍攝櫃台之區域,並無人出現。
CAM03:無畫面。
CAM04:拍攝走道、櫃台前方之區域,並無人出現。
00:04~00:31㈡畫面日期:2015/01/30畫面時間:13:36:57~13:37:00CAM02:甲男出現在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走,停在櫃台前方。
CAM04:甲男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去,可見其右手著提2個袋子,甲男停在畫面中間櫃台處。
00:32~00:34畫面切換,呈現全藍色畫面。
00:35~00:39㈢畫面日期:2015/01/30畫面時間:13:37:04~13:37:08畫面出現CAM02、CAM04。
甲男仍停在櫃台前方。
00:40~01:17㈣畫面日期:2015/01/30畫面時間:13:36:55畫面切換為CAM01電梯停等區,畫面倒退播放,甲男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又往畫面中間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此段畫面有倒退播放、暫停、慢速播放之情況)
01:18~01:51畫面切換。
㈤畫面日期:2015/01/30畫面時間:13:36:56~13:37:27CAM02:甲男出現在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走,停在櫃台前方。
CAM04:甲男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去,可見其右手提一個袋子,甲男停在畫面中間櫃台處,不久後往下蹲。
01:52~02:00畫面切換。
㈥畫面日期:2015/01/30畫面時間:13:37:28~13:37:13:37:36CAM04:甲男將手上的提袋放置於地面後站起,拿出錢包。
02:01~02:21畫面暫停。操作畫面指令。
02:22~02:26㈦畫面日期變更為2015/01/31畫面時間:02:30:01~02:30:06僅有CAM01、02有畫面。
CAM01:甲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方走,進入電梯中。
02:27~02:38㈧畫面日期:2015/01/31畫面時間:02:29:56~02:30:06僅有CAM01、02有畫面。
畫面暫停,接著倒退播放。甲男從CAM01畫面電梯中退出來。
02:39~02:43㈨畫面日期:2015/01/31畫面時間:02:29:51~02:29:56畫面出現CAM01、02、03。
且畫面日期變更為2015/01/31。
畫面有倒退播放之情況,甲男站在CAM01畫面右下方往後退。
02:44~02:56畫面暫停。操作畫面指令。
02:57~03:11㈩畫面日期:2015/01/31。
畫面時間:02:29:07~02:29:13CAM02、04甲男停在櫃台前,與櫃台人員交談。
畫面有倒退播放之情況。
03:12~03:42畫面切換。
畫面日期:2015/01/31。
畫面時間:02:29:03~02:29:25CAM04:甲男在櫃台前之區域來回走著,右手提著一個袋子,之後往畫面右下方走去。
畫面有倒退播放、暫停之情況。
03:47~04:06畫面切換。
畫面日期為2015/01/31。
畫面時間:02:29:27~02:29:46畫面又切換為CAM01。
CAM01:甲男站在電梯停等區面對著電梯,右手仍拿著一個提袋,之後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04:07~04:29畫面切換。
畫面日期為2015/01/31。
畫面時間:02:29:47~02:30:09一開始僅出現CAM01、02之畫面,之後出現CAM03之畫面。
CAM01:甲男右手提著一個袋子由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走去,不久後畫面左方的電梯門打開。
畫面切換CAM01。
CAM01:甲男在畫面右下方一會後,轉身往畫面左方走進電梯中,電梯門關上,甲男消失於畫面中。
04:30~04:39CAM01:畫面無人。
畫面暫停、切換,畫面日期變更為2015/02/02。
乙、檔案:IMGA0334㈠畫面日期:2015/01/31
02:27:12僅有CAM02有畫面,拍攝櫃台之區域,並無人出現。
02:27:20~02:28:26CAM01出現畫面,拍攝電梯停等之區域,並無人出現。
CAM02為櫃台之區域,並無人出現。
(畫面有快轉的情況。)
02:28:27~02:29:04CAM03出現畫面,拍攝走道區域。
CAM01~CAM03均無人出現。
(畫面有快轉的情況。)
02:29:05~02:29:25CAM04:出現畫面,拍攝走道、櫃台前方之區域,此時有一名頭
戴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側背一淺色包包之男子(即甲男),站在櫃台前方一會後往畫面上方走進去,經過2~3秒後又折返往畫面右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CAM02:甲男站在櫃台前,面對著畫面下方與服務人員交談一會
後,往畫面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2~3秒後,又折返經過櫃台,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02:29:26~02:29:50CAM01:畫面左方為電梯,甲男出現在電梯前方停等區、按電梯
鈕,一會後便往畫面下方走過去,同時並可見甲男右手中有提一個袋子。
而畫面時間02:29:45~02:29:50看不見甲男身影。
之後畫面定格在「02:29:50」數秒後,才又開始播放。
02:29:51~02:30:08CAM01:甲男由畫面下方出現,看著四周,02:29:57畫面左方
之電梯門打開,甲男待在畫面右下方一會後才轉身進入電梯,消失於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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