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忠選任辯護人李怡貞律師
李文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依張裕忠與告訴人 李宗育 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五日簽立如附件二所示還款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按期支付告訴人李宗育各該數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張裕忠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李宗育之存摺內頁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俊慶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與林俊慶共同介紹告訴人購買夜店經營之機會,利用告訴人對其等之信任,以報高購買價額之方式,與林俊慶共同從中詐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差價金額,並自述其朋分10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告訴人本件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損害程度非輕,又被告於本案初始仍未能坦認己非,意圖卸責,顯不足取,惟念及其前無遭法院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見卷附被告親筆悔過書),並與告訴人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還款協議書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需負擔之責任金額為95萬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目前已給付20萬元等情,並衡酌被告自述本件係因負擔母親之養護中心住院費用沉重,父親患有心臟疾病,嗣又罹癌(見卷附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養護中心出具之繳費明細、費用收據、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案發時從事籌畫表演活動相關工作、兼職DJ,當時月收入約1萬至3萬元,收支無法平衡,目前在傳統市場擺攤販售水果為業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具體還款方式,堪認有所悔悟,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亦陳明願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易字卷第54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其與告訴人約定分期還款之期間,爰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其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按期支付告訴人各該數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所生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本件被告與林俊慶共同向告訴人詐得200萬元,其實際從中分得100萬元,雖其陳稱嗣有將其中5萬元交付另一參與本件居中買賣事宜之友人,然其亦供陳:此係其已實際取得所朋分之100萬元後,自己決定將其中5萬元給與他人,與告訴人無涉等語在卷(易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是此部分係屬其就本件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仍應認係10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如附件二還款協議書所示之賠付95萬元等條件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雖依目前還款時程僅實際給付20萬元,然針對其餘75萬元款項部分,業經本院宣告為緩刑之附帶條件,賦予其執行名義,是其實質上具有得以國家手段執行並發還告訴人之效果,應認就上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95萬元部分,已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爰不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針對所餘5萬元部分(計算式:100萬元-95萬元=5萬元),既屬被告朋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且未經以任何形式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酌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徹底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之規範意旨,本即不容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衡諸被告目前尚值青壯,有工作收入,所稱需負擔母親之住院及醫療費用,於扣除社會局補助後,每月約1萬6千餘元(參見上開費用單據),加以其尚有其他成年弟妹,應可協助負擔,暨審酌其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宣告沒收該5萬元犯罪所得,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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