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遠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遠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洋酒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潘遠純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
10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某成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愛買商場三重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場貨架上所陳列之皇家禮炮洋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商場安全課長 李宗翰 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商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遠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檢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橋檢偵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愛買商場三重店之告訴代理人李宗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檢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復有愛買商場三重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卷第6至8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場所販賣商品供己所用,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皇家禮炮洋酒2瓶(價值共計6,
2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該2瓶洋酒已經飲用完畢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3頁背面、橋檢偵卷第39頁),顯見已不能沒收;然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代理人李宗翰於警詢中所述:遭竊2瓶洋酒價值共為6,200元一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2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