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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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進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7號、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進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方進坤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緝字第371號、第372號、第
37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4月5日晚上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方進坤另案假釋附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6日下午15時20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5年4月26日晚上22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7日下午15時23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18至19、25頁)。
㈡高雄地檢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高雄地檢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各1紙(見高雄地檢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卷第2、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第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紋字第10600276
83號鑑定書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卷第12至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收入不定、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及施用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毒品間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