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35號聲請人 張群英 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相對人章雩畬關係人 張長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章雩畬(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長平(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群英(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群英為相對人章雩畬之次女,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長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或 張育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病歷摘要(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葉宇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現年七十七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起漸有記憶力退步及重複購買物品之行為,檢查過程曾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物,疑似為失智前期症狀,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住院期前出現日夜顛倒、視幻覺及迫害妄想症狀,出院後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退步,目前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飲食、穿衣、如廁及洗澡均需他人協助,經診斷係老年失智症患者,已達中度失智程度,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雖尚有部分語言表示能力,然在管理及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其近年來認知功能明顯退步,依臨床判斷,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經核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在管理處分自身財產能力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現年七十三歲,患有慢性疾病,曾因嗆傷肺部而進行氣切手術,目前仍帶著氣切管,雖具口語表達能力,但對於問題答非所問,無法表達意願,聲請人即案次女與案長子張長平皆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案次女目前經營服飾百貨行,經濟無虞,身心狀況良好,具監護能力,計畫安排案主住進照顧品質優良之機構,獲得專業照顧,工作時間彈性,得隨時探視案主並處理相關事務,而案長子曾任職美國公司之大陸業務代表,現雖無工作收入,但儲蓄充裕,患有糖尿病及假性痛風,但不致影響生活,情緒穩定,具監護能力,計畫維持目前與案主同住之照顧模式,可隨時掌握狀況,評估案長子照護案主之時間應屬充足,案主目前居住自宅,輪椅出入並無障礙,與外籍看護工同住於有衛浴設備之臥室,並備有呼吸器、抽痰機、洗澡椅,室內採光良好、空氣流通,浴室雖無法使用輪椅,但案主尚能暫時站立或移動,故洗澡、如廁暫無困難,案次女雖表示目前住所四樓至六樓樓梯間遭商家封死無法通行,惟實地觀察並無封死,僅堆滿雜物致行走不易,案長子表示將要求商家清除雜物,關於未來照顧部分,案次女與案長子尚無共識,就財產管理規劃,案次女表示將優先處理銀行已到期債務問題,後續財產則優先使用於案主醫療支出及生活照顧,案長子責任為後續將由自己單獨處理案主之財產及銀行問題,較為公正且不損害案主權益,而案次女建議讓案三女張育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三女自述身心狀況良好,無慢性或精神疾病,其表達清楚且符合邏輯,無異常情緒反應,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責任與義務均有所瞭解,與案主間互動尚稱密切,然案長子表示不同意由案三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由案長子舅舅 章果君 擔任,惟其並未徵求其意願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四九二五○六○○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長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對於照護方式意見不一等情,本院認為:㈠關係人張長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就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醫療需求甚為瞭解,且照護方式對相對人尚無不利,由其擔任監護人,亦得即時滿足相對人之所需,並考量聲請人因擔憂相對人現有銀行已到期之債務亟需清償而聲請本件監護宣告,顯示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得以監督相對人之財務,並有助釐清相關財產支出;㈡聲請人雖擔憂關係人張長平擔任監護人將擅自處分相對人資產,然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詢問時自承相對人財產主要為土地、房屋很多間,沒有股票、存款,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關係人張長平欲處分相對人不動產,需另向法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之擔憂實屬過慮;㈢基上,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張長平意見不一,難以共同監護,再參酌訪視報告意見,爰選定關係人張長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㈣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