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37號異議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皙穎 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相對人 郭三連 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
9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原裁定業於105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9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所謂「多數債權人」,指二以上之債權人而言。如僅有一債權人,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不適用分配程序。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5號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於法無據,且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抵觸;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形式上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製作分配表,伊已於105年8月26日具狀聲請依法製作分配表,俾便伊能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第三人即債權人郭三連前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對第
三人台北富邦銀行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5年6月27日經貿得營造有限公司拍定,執行法院於105年8月8日製作系爭計算書,並於105年8月10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系爭計算書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即依計算書所列金額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函文),異議人乃於105年8月16日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有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8號、103年度抗字第2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6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6月27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05年8月10日北院隆
103司執地字第120671號函暨系爭計算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一第4至13頁、卷二第101、139至142頁)。
㈡惟本件執行程序僅郭三連1人為執行債權人,並無其他債權
人參與分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於105年7月25日北市稽萬華增字第10530057700號函陳報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501萬8,763元,僅係代扣繳性質(見執行卷二第136頁),並非參與分配,依上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作成分配表之必要,故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計算書,不論名稱是否記載「分配表」,均無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適用。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製作「分配表」以利其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做成分配表之請求,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並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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