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15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與八德路口遇員警執行路檢勤務併予攔查,因異議人身上有明顯酒味及酒容,經告以異議人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異議人雖作勢配合酒測,然以口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下簡稱酒測器)吹嘴而拒不呼氣抑或以舌尖堵住吹嘴等消極方式拒絕酒測前後達5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遂以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為由,於同日開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97年9月25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依照警員示範接受酒測器施測數次,雖用力吹氣,然該儀器均無法顯示數值,迄第5次,員警遂按下酒測器表示其拒絕酒測,並將人車帶回派出所,並開具違規紅單1張,然異議人根本沒有員警所載拒絕接受測試之實,原處分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立有規定。經查:
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以異議人於97年8月15日1時55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與八德路口時,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員攔檢欲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然經警多次勸導、示範,其僅作勢配合卻拒不呼氣抑或以舌尖堵住吹嘴等消極方式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致有拒絕接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系爭酒測器於97年4月24日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乙節,業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7年10月30日嘉朴警字第0970084837號函附之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按,則本件員警用於測試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之儀器,於對異議人進行測試之時,係經檢驗合格,而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之儀器,並無所謂故障而無法正常測試之情形。又本院當庭勘驗該舉發單位檢送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警員攔停系爭車輛後,告以開始攝影之時間為97年8月15日1時50分、錄影時間共計為24分21秒,而在該錄影期間,見異議人為警攔阻之地點,異議人並無表示有何不適之處,經警2次要求異議人應配合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否則將開單處以吊銷駕照,並處以最高新台幣6萬元罰鍰,異議人方才配合施測。員警先後3次示範吹氣動作,告以「口含酒測器須用力吹氣持續5至10秒,待機器發出嗶嗶後即可」等語,過程中並清晰聽聞警員吹氣聲及酒測器反應「嗶嗶」之接收聲,然異議人固5次以口含酒測器吹管,經員警從旁指示「大力吹氣」、「須有吹氣聲」,始終未能聽見異議人之「吹氣聲」,致酒測器完全未感應吹氣而無「嗶嗶聲」之反應,嗣員警再請異議人吹氣以利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則不再配合等情,有本院97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可憑,顯見異議人確實有拒不呼氣或以舌尖堵住吹嘴之消極拒絕酒測之舉。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對答如流,聲音宏亮,並無呼吸不順暢之情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再者,依前開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異議人回答言語流利,並能正常飲水漱口,復能口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之吹管,足見異議人具有適當呼氣而透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能力,其身體並無任何足以妨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狀態存在。
㈢依上所述,異議人明知警員要求其進行該項測試,且其知悉
如何適當呼氣而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達到足以感應測出濃度,復具有適當呼氣而透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能力,然其從97年8月15日1時50分許為警攔阻之時,持續24分21秒期間,經警員提供礦泉水漱口,猶對警員一再且多次請求適當吹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以及告知拒測將受處罰之勸導,僅口含酒測器而不適當吹氣,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完全未感應吹氣而無法進行測試,則異議人經由不適當呼氣,使呼氣酒精濃測試儀器無法測試出酒精濃度之舉動,實已彰顯其存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不容其否認。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拒絕接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進行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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