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84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7、14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秋瑩書記官邱明通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6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9月15日上午
9時許,均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先於同年7月25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102之12號其母親丙○○之住處,為警在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
1支等物;又於同年9月16日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雲51線道路,因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為警欄檢,並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分別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乙○○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於94年05月12日、同年10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8號、9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6年04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6年08月23日,惟乙○○於假釋期間之96年7月25日及假釋期滿後之96年09月1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假釋中更犯罪,構成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事由,前開刑期即難認已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邱明通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