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規定:「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則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肇致與被害人 吳萬福 發生車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被害人因車禍所受損害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參,足見顯有悔意,本院斟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