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
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14鄰西金6號,民國96年7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乙○○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9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與逾期違約金、違約利息。案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609號強制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經均院以96年度繼字第781號准予備查在案;又其財產無人繼承,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財產之管理,為選任管理人。查債務人乙○○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未清償,而其所有之財產乏人管理,為此狀請鈞院為債務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5年6月8日雲院隆94執乙字第7935號拍賣公告、雲院瑜93執庚字第609號債權憑證、97年1月7日雲院隆家溫決96繼字第781號函、96年10月17日雲院隆家溫決96繼字第78
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相對於此,國有財產局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甚者,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當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參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座落於雲林縣元長鄉境內,為農牧用地,房屋為豬舍改建,目前無人居住,雜草叢生,無人管理等情形,業經聲請人陳報在案。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