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891號)及移送併案(86年度偵字第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83年12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甲○○等人參加互助會,共42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應至86年7月20日終止(每2、5、8、11月之20日加1會);復於84年12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甲○○(參加2會)等人參加互助會,共31會,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應至86年11月25日終止(每3、7、11月之25日加會)。詎乙○○於85年10月間因故止會後,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甲○○不知上開
2互助會已經止會之際,向 梁某 詐稱有會員得標云云,而繼續向梁某收取85年10月至86年2月活會會款。直至86年3月初,甲○○知悉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業於民國97年3月13日死亡,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4月18日(97)長庚院高字第730921號函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635號):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自任互助會會首,先於83年12月
5日起,召集 張彩龍 等人參加互助會,每月1會,每會10,
000元,採內標制,迄86年7月20日止,其間每2、5、8、11月之20日各增加1會,共計42會,復於84年12月10日起,召集張彩龍等人參加互助會,每月1會,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迄86年11月25日止,其間每3、7、11月之25日各增加1會,共計31會,詎乙○○於85年11月前上開互助會存續期間之某日,明知自身財力不足,已將自營之上益檳榔站讓售他人,並張貼廣告出售自宅,以彌補資金缺口,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刻意隱瞞上開影響財力之情事,仍持續依上開互助會之約定,向活會會員張彩龍表示收取互助金,致張彩龍陷於錯誤,仍給付互助會款(扣除每會開標之金額)予乙○○。嗣於85年11月後之某日,經張彩龍察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然查:本案既經諭知公訴不受理,併案事實與本案即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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