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2年間起至84年間止,多次以「 阿玉 」為名自任互助會會首,陸續召集乙○○○、甲○○等人加入其互助會,並以及其子「世光」名義入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或20,000元不等,再多次將「世光」名義之會錢標走,又於83年8月5日及84年1月5日,明知甲○○並未得標,仍屬活會,竟向其他會員詐稱係由甲○○得標,所詐得之會錢均據為已有,未交予甲○○本人。計詐得會款1,450,000元。被告又召募自84年4月10日起,每月會款20,000元之互助會,於收得首會會款及頭次開標會款每名30,000元,共600,000元後,被告即逃逸無蹤,乙○○○、甲○○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
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
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事實其犯罪成立之日為82年間起至84年4月10日止,其因逃匿經本院於86年1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
3項規定,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2月6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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