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6年4月16日」更正為「於95年11月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數次之詐騙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利用同一機會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三、至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97年度駁偵字第1號),因檢察官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未見附表,無法得知被告另涉何詐欺犯行,已難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再者,縱檢察官前揭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之附表,係與先前96年度偵緝字第3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相同,本件僅屬漏未裝訂,然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各該被害人,並無人於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該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曾提供上揭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惟既不能證明曾供詐騙之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自難就此部分亦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