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231號聲請人 郭淳頤 律師被繼承人 許志遠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72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茲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是為俾利鈞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爰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以及聲請人被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業經本院查屬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實無誤。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以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5%等一切情狀等規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2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合計14,386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案可稽。故聲請人上開報酬及墊付費用,均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針對本件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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