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陳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1日起,以每個月為
1期,共分84期,並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7%固定計付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逾期違約金,此有被告與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4,
634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臺東企銀催討,均不予置理,臺東企銀遂依前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6年8月27日將伊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96年8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爭執,惟現在已懷有身孕,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未獲清償之金額及原告所提出前開文書之真正既無爭執,僅以無力償還置辯,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