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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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瑞麟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大約10點43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里○○○街○○號旁某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遼寧一街交岔路口時,剛好有 周義朗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遼寧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此時,張瑞麟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周義朗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義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非屬輕微,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金額之落差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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