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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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永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永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 簡茹瑩 匯予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代告訴人收取前往泰國旅遊之部分旅費,竟於收取完後便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甚高、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家境貧困,無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03號被告饒永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
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永騰與簡茹瑩係朋友,於民國106年12月間之某時許,向簡茹瑩表示欲與簡茹瑩同至泰國普吉島旅遊、可代簡茹瑩向旅行社訂購機票及飯店,簡茹瑩遂於107年2月1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饒永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供饒永騰轉交旅行社作為簡茹瑩訂購機票及飯店之費用。詎饒永騰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等款項交與前所洽商之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葉筠玲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7年2月1日10時42分許至翌(2)日0時35分許,提領上開款項用以個人生活之所需,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簡茹瑩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永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茹瑩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證人葉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本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迄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