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評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及拘役參拾日、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竊盜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竊盜案件,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其為圖己利,於學校教職員下班後,以攜帶手電筒侵入無人居住之學校辦公室、研究室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現金數額,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9300元,及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95號被告張傑評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22時許,前往位在嘉義縣○○鄉○○路○段○○○號國立中正大學,攜帶手電筒進入該校教育學院四樓未上鎖之教育學研究所辦公室後,徒手竊取該校教育學研究所組員 劉尹婷 所管領置放在該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及鑰匙1串得手;嗣於當晚22時39分許,另行起竊盜犯意,持前開竊得之鑰匙
1串分別開啟教育學研究所 詹盛如 教授研究室、456辦公室之門鎖進入,徒手分別竊取詹盛如教授所有置放在研究室內之現金500元、 何雅琇 助理所有置放在456辦公室內之現金
600元,得手後旋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中正大學教育學研究所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尹婷、詹盛如、何雅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傑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劉尹婷、告訴人何雅琇指訴及證人 郭文瑜賴永羽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及扣案之手電筒1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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