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強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強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多次濫用藥物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遇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一再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業商,家境勉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廖強任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強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2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東
路某卡拉OK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入酒類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
10日下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1時41分許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9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翌(26)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廖強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94│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號: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2.中壢分局││││仁愛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及其照片4張││││││├──┼─────────────┼─────────────┤│㈢│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9│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然尚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