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鐵盒壹個(內含MH9201藍芽耳機壹個)、銀色鐵盒壹個(內含MH9201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10
9年2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應予更正為「……109年
2月24日下午4時6分許」;並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23074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竊得之紅色鐵盒1個(內含MH9201藍芽耳機1個)、銀色鐵盒1個(內含MH9201藍芽耳機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5號被告張啟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
○○號1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前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1月2日),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自107年11月3日至109年1月2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業於被告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前即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周詩芸 經營之好來屋夾娃娃機店內,乘周詩芸不知之際,先投幣後,再以手搖、腳踹之方式,使固定機台的角鐵鬆動後,搖晃機台,讓紅色鐵盒1個(內為MH9201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靠在角落,以強力磁鐵將物品吸入取物口後,又接續以相同方式,將銀色鐵盒1個(內為MH9201藍芽耳機1個,價值1,100元),吸入取物口,再將上開紅色及銀色鐵盒竊得離去。 嗣周詩芸 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竊得財物已遭張啟勝丟棄在基隆市西定河某處,未據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周詩芸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按併執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部分,業於被告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該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