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9N-590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中安里」更正為「西安里」、最末行之「已發還 黃存良 」之後補充「,不含OOO-590號機車車牌0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百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54、
194、4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確定,上揭3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及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前期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供代步之犯罪動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
之手段平和,被害人黃○○所受之損害,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OOO-590號機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尚未歸還被害人,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另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09號被告王百福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百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
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109年10月9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步行至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之黃○○住處,見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9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王百福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另行懸掛車牌號碼000—BZC號之車牌於上述機車之上,黃○○於同年月10日傍晚6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王百福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發現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黃存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百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二)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8日
檢察官蔡英俊
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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