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宇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郭宇文前案紀錄之
記載部分,應更正為:郭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郭宇文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宇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郭宇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該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上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前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
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後,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宇文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宇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