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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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29號原告 闕鈴洋 被告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054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解散,並經股東會選任陳再安為清算人,且陳再安業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5頁、限閱卷內公司登記資料),依前開說明,應以陳再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解散而於110年5月31日終止,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任職已超過12年,並全部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50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5萬9,05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前揭規定,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
四、結論: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