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原告 王余末子
蘇余幸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立行 被告 劉陳春劉承緒 之繼承人)
劉麗棻 (劉承緒之繼承人)
劉雪筠 (劉承緒之繼承人)
劉韻華 (劉承緒之繼承人)
劉建國 (劉承緒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收件年期民國五十四年,字號基所字第00三八六三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萬元,權利人為劉承緒,設定義務人為 蘇金火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承緒之繼承人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為民國54年、字號為基所字第003863號,登記日期54年9月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劉承緒之繼承人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陳春、劉麗棻、劉雪筠、劉韻華、劉建國(下合稱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劉承緒,被告為劉承緒之繼承人。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自55年8月16日後不再發生,是系爭債權至遲於當日即行確定,而系爭債權自55年8月16日起迄今已有54年餘,顯已逾越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5年,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縱未獲清償,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既妨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前於54年9月21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承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為證,堪予採認。而原告主張劉承緒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參以卷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3778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109年12月1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96010419號函及檢送之戶籍資料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12月24日士院擎家恩109查詢字第1號函等證據資料,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明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4年8月17日至55年8月16日,而復無卷存證據足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及債權人曾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之情事,即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70年8月16日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等情,應屬可採。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於系爭土地,自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劉承緒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銷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惟按抵
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劉承緒於90年間死亡,已在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75年8月16日)之後,依上說明,被告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自無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而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附表編號地號1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2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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