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038號原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美瓏 訴訟代理人 薛來貴 被告 卓利弘
利騰國際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卓利弘駕駛車輛,撞損基隆市七堵區綠葉山莊社區之入口柵欄,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卓利弘、利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復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利騰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乃基隆市七堵區綠葉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7月29日,被告卓利弘受僱於被告利騰公司,駕駛7629-VU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系爭社區施作擋土牆之灌漿工程,疏未遵守系爭社區之門禁管制,未待保全人員放行旋即跟車駛入,以致撞擊系爭社區之入口柵欄(下稱系爭柵欄),導致原告因系爭柵欄之修繕,支出費用合計6,405元,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卓利弘部分:
系爭社區入口未經設置警告標示,且本件實乃系爭柵欄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㈡被告利騰公司部分:
被告利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卓利弘受僱於被告利騰公司,駕駛系爭車輛疏未遵守系爭社區之門禁管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系爭柵欄,導致原告因系爭柵欄之修繕,支出費用6,405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利航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社區入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9月1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00309723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復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考。至被告卓利弘雖辯稱:系爭社區入口未經設置警告標示,且本件實乃系爭柵欄撞擊系爭車輛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是被告卓利弘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社區,自應注意其車前柵欄之起降狀況,今被告卓利弘於視野未遭遮蔽而可合理預判柵欄起降可能之情形下,竟然全未採取任何足可防免系爭柵欄與系爭車輛碰撞之安全措施(例如暫停等候柵欄起降完成再行起步駛入),終至無可迴避「系爭柵欄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事故結果」,則自客觀以言,當可推知被告卓利弘並未隨時保持「其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卓利弘當然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卓利弘受僱於被告利騰公司,駕駛系爭車輛疏未遵守系爭社區之門禁管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系爭柵欄,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卓利弘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柵欄之毀損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利騰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