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詐欺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新臺幣2,000元,核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件由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告楊志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上午11時1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林岱蓉 工作之餐飲店內,向林岱蓉佯稱自己係任職於對面KTV店之少爺,中午要到店舉辦聚餐,需替老闆預定4人份套餐,要求店家預先準備云云,隨後楊志章再撥打電話佯以該KTV店老闆,向林岱蓉宣稱要請少爺先去購買中午所需飲用之紅酒,故要跟林岱蓉先預支新臺幣(下同)2,000元讓少爺先去買酒,所預支之2,000元會於中午用餐結束後一同結清云云,致林岱蓉陷於錯誤而認確有此事,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楊志章再次到店,林岱蓉即當場交付2,000元予楊志章。
嗣當天中午並無人來店用餐,且打電話均未接通,林岱蓉始發現遭詐騙。
二、案經林岱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林岱蓉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取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