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何君琪
何維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君琪、何維芳與 余君 益所共同繼承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余君益 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依法取得民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而被代位人余君益猶欠債務未清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被代位人余君益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余忠興 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60號執行受理在案。
(二)按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查被代位人余君益與被告何君琪、何維芳公同共有繼承系爭遺產,且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余君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登記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余君益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君益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9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60號民事執行處函、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被告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資料為憑,有該所民國110年6月24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6746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代位人余君益為被繼承人余忠興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余君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是原告代位余君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而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等人及余君益所共同繼承,業如前述。系爭遺產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余君益及被告等人各按附表2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余君益,請求被告與余君益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與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1:
編號財產種類及數量權利範圍1土地: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2,78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8分之1
附表2: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余君益3分之1何君琪3分之1何維芳3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