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BA000-H108032(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告 蔡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4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11月9日約同其他友人一起
參加廟宇進香活動。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先於同車聊天過程中向原告談及「不倫戀」並傳送相關報導影片予原告,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順安宮香客大樓3樓廂房內之左側大通鋪上層,趁原告躺下就寢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摸抓原告之右側胸部,而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因遭尚未熟睡之原告察覺,立即起身坐起並出聲阻止及反抗之際,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正欲離開床鋪之原告並徒手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右眼挫傷眼、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後,原告始自行離開該廂房。(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分別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⒈性騷擾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引起原告厭惡之感,亦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事後原告除對當日之情形感到噁心害怕,更對於人群有所恐懼,被告之前揭犯行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⒉傷害部分,請求311,525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311,155元):
被告之傷害犯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及右眼挫傷眼、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738元、37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5,417元,且亦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醫療費5,738元、370元、交通費5,41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311,525元(計算式:5,738元+370元+5,471元+300,000元=311,525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1,5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738元、370元、交通費5,417元沒有爭執,被告願意給付。惟原告其餘請求被告不接受,因被告尚要繳交罰款,無能為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援引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性騷擾及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及右眼挫傷眼、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738元、370元、交通費5,417元等情,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緊急離院保證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匯款繳納醫療費用作業方式、交易明細、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蓋有禾新藥局戳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費用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揭性騷擾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尊嚴,自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前揭傷害行為,除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亦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就性騷擾、傷害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以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1,525元(計算
式:5,738元+370元+5,417元+100,000元+100,000元=211,5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於211,5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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