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原告 陳世鍁 被告 邱俊閎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俊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係 陳麒文 ,而原告陳世鍁係被害人之父(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64號卷第23頁),並非因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是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按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