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
109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原告 余欲弟
陳世莉 吳麗文 李淑蓉 翁德福 (即 陸康瑜 之承受訴訟人)
翁可芊 (即陸康瑜之承受訴訟人)
翁晨洋 (即陸康瑜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原告 程味男
方璇 方瑜
陳如儀 被告 牟孝儀 (原名 牟明哲 )
陳學敏 盧育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訴之聲明;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法院應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余欲弟、陳世莉、吳麗文、李淑蓉、陸康瑜(已歿,經其繼承人翁德福、翁可芊、翁晨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鄭哲男、程味男、方璇、方瑜、陳如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吳志強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