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自任職之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其任職期間配住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毋待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因上訴人退休離職而消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後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斟酌系爭房地係單純宿舍區域,非具商業經濟利益等情,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以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相當。茲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新台幣三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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