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就金錢部分逾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所配住之宿舍係屬「眷屬宿舍」,依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本件上訴人所配住宿舍既屬「眷屬宿舍」,則當無上開第一項適用,而應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㈡所謂「眷舍處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局住福字
第三00四八八號函知台灣省政府,係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項規定所指之「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方式而言。本件上訴人配住之眷屬宿舍,雖於七十一年間退休,依上開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之,且被上訴人已比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訂定「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成立「台灣銀行處理眷舍房地工作策劃小組」,負責處理眷舍房地,並函知辦理「就地改建」。可見眷舍居住人退休後,並非應即返還系爭眷舍房地,在上訴人就地改建前,借貸目的並未使用完畢,上訴人仍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請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引據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出之「台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
請准續住至處理時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第六頁載述:「(一)查台灣銀行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係依財政部所訂「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辦理,並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依上開要點所定之處理方式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就地改建」四種。」。足證,被上訴人亦自認;台灣銀行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方式,確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就地改建」四種,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退休即為「無權占有」,顯非有理。
㈣「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條於八十四年修
改為:「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二)符合續住之退休::人員::。」,又「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第十八條亦於八十四年間修正:「(二)符合續住之退休::人員::。」,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歷年來就退休人員確依相關法令處理「眷舍處理」,被上訴人未依法為處理前,非得僅以上訴人「退休」即當然成為「無權占有」。
㈤本件於借用契約所定期限未屆滿前,依「法令規定」仍獲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
,上訴人應准予參加就地改建、已建讓售等處理方式。俱見被上訴人非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為返還之請求。況且,本件系爭配住宿舍借貸之目的使用亦未完畢,上訴人雖已退休,惟仍於處理期間,被上訴人亦非得為返還之請求。
㈥本件宿舍借用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非因退休而當然消滅,而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
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蓋該判例係以「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而「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即「未定期限」之借用契約始為適用。又該判例,僅認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並非認定借用人之退休,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至多僅得「請求返還」。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配住宿舍應依「法令規定」與政府機關之規定以為處理,非如被
上訴人所稱單純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使用借貸關係」之規定。蓋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即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被上訴人非能置此等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於不顧,況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乃屬契約關係之私法上任意性規定,斷無排斥契約當事人自行所約定條款而堅持任意性法律規定之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任意性規定以排除適用政府機關之有效命令規章顯屬違誤。
㈧上訴人居住系爭宿舍之期限,於奉准退休後,應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
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與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上開相關機關之規定為處理,均屬本件借用契約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應非棄此不顧而僅引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之據為請求,全然無視於「法令規定」,與本件系爭標的為「機關宿舍」之特質,顯非有當。原審判決卻引據行政院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據為認定上訴人不得適用准予續住之規定。均顯有違上開處理方式。更違後新法優於前舊法之基本法則。
㈨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七七八號函載:「爰本案
貴行在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退休之人員,在原所住眷舍房地經核定就地改建或騰空標售時,其倘經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暫准繼續借住中者,得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參加改建住宅之配售;至該等人員所借住之宿舍倘在核定處理時即已屆滿暫准續住期限,自當依法收回不符以眷舍現住人身份參加改建住宅之配售。」。更證台灣銀行對其退休人員亦適用「就地改建」、「騰空標售」,並准予「繼續借住」。
㈩依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其
審查意見為:「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固認『配住關係係一種使用借貸,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但該判決並未採為判例,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業經改變上述見解,認為『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見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且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亦僅認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並非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尤未認定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況使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其使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自非無權占有。而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其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故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以借用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請求返還,非有理由,應不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呈庭「補充言詞辯論」狀,雖補陳提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四○
五八-三號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六一○四-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第一六六一三號函,據為主張催請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惟其中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四○五八-三號函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六一○四-一號函,前者既未載明「受文者」,受者之「受文者」更為「 陳世卿 君等」,均未明確記載以上訴人為「受文者」,對上訴人自不生請求意思表示之效力。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第一六六一三號函,惟亦僅函稱:「請於文到日起一個月內將房地騰空交還本行。」亦無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
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止,五年之不當
得利及利息。事實上,上訴人退休時支領之退休金亦僅新台幣五十一萬餘元。且就上訴人畢生為國服務,盡忠職守,屢獲表揚,獲頒勳章事蹟。且歷年來,上訴人為維護與修繕系爭眷舍,支付費用無數,被上訴人不聞不問。詎料,被上訴人竟提出如此嚴苛請求,豈是善待同僚退休老人?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服務至退休之年老員工,卻因被上訴人不為遵循相關法規之處理眷舍,強令上訴人賠償所稱「不當得利」。此將嚴重損傷政府威信與依法行政之公信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台灣銀行總行(九0)銀總㈡字第一四四八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00四八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0七七八號函、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台灣銀行(七七)五七銀總乙字第六0九二-二號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七十八年十月九
日七八府人四字第一五八二七0號函、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省人四字第三五0二八號書函、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總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87)局住福字第三0一九一三號函、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函、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等相關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實施單一薪給制、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退休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即不得續住,不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乃被上訴人係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單一薪給之用人費率待遇之機構,且自民國六十年起即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而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準此,上訴人既係七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自不得續住系爭宿舍。
㈡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府人四字第六三三三三號函修正實施用人費率事
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固就眷舍改建相關事宜作出規定.惟因此處理要點未區分是否合法續住,而一體適用,有違前揭函令解釋及公平原則,故行政院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函准予修正備查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即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並於處理點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需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修正之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亦作相同之修正。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0七七八號函及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省人四字第二六三六五號書函,亦指明須符合續住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始得依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另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已未再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就地改建案件,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0六六0九函亦規定有關就地改建之法令,均自即日起暫停適用。準此,被上訴人所屬退休人員既不得續住公有宿舍,自不得參與就地改建等輔建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得續住至就地改建等宿舍處理時止。
㈢前述台灣省政府及台灣銀行修正房地處理要點或施行須知,以前未區分是否合法
續住而一體適用之規定,目的著眼於房舍之處理,而非賦予上訴人續住之權利,況該等規定未區分是否合法續住而一體適用,與上級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相違背,就法律位階而言,台灣省政府及台灣銀行八十四年修正房地處理要點或施行須知前,未排除非合法續住之部分而一體適用之規定,自屬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㈣上訴人既不得續住系爭宿舍;且不適用行政院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
之規定,自無依該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之權。則是否有就地改建之規定,上訴人均不得據以主張借貨未完畢,而續住系爭宿舍。
㈤上訴人上訴理由指被上訴人一再承諾上訴人退休後仍可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㈥又被上訴人依規定清理被占用房地,多年來迭次分別函請全體占用人返還房地,
並表明追繳使用宿舍之補償金之意旨。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77.10.29銀總字第一四0五八「三號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83.5.27銀總
(二)字第0六一0四「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銀總(二)字第一六六一三號函,一再催請上訴人交還無權占用之房地,並經送達上訴人在案,乃上訴人心存僥倖,無視相關法令之規定,對被訴上人之催告亦置之不理,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依法訴追原判決命其就無權占用期間負給付賠償金之責後,始大呼不公,顯有違誠信,亦於法不合而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政府八六省人四字第三五0二八號函、行政院「台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台灣省政府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0七七八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被上訴人函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年至七十五年間,依「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處理退休人員眷舍之處理方法及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李勝彥,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九0七一六三一八號函在卷可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六-七地號、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原配予被上訴人員工即上訴人甲○○居住使用。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明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次查,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亦揭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貨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上訴人既於七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依法其借用關係即應於七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依借貸之目的亦屬使用完畢,借用關係當然終止。詎上訴人竟未依規定將宿舍返還予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將前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次查,上訴人於返還借用房屋之期限屆滿後,未返還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含庭院空地),即屬無權占有,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房屋現值十八萬七千元之年息百之五及如原判決附圖A、B、C、D部分所示,面積共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民法中有關使用借貸契約,並無因借用人之「退休」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是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因上訴人之「退休」而使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二造既仍存在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即無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而請求返還之餘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要屬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上訴人甲○○任職被上訴人期間,配與上訴人甲○○居住,上訴人業於七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履勘現場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應認為真實。本件爭執者厥為系爭房舍配住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是否為使用借貸關係?如為使用借貸,是否因上訴人之退休而使該契約關係當然消滅?抑須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房屋?以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分別說明如后:
五、按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意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是本件上訴人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宿舍,依前述判例意旨,該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所規定之使用借貸關係,要無疑義。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退休後三個月遷出系爭房屋,茲上訴人仍繼續占用,自應認上訴人自退休後滿三個月時自始為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規則。」則該事務管理規則之性質,並非立法院通過之法律,亦非法律授權發布之授權命令,僅屬於行政院基於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而行政規則之效力,除當事人證明已訂入契約外,僅對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有內部之拘束力,對於一般人民無直接之拘束力。茲上訴人業於七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已不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前述事務管理規則,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已訂入契約,則對於上訴人,並無直接之拘束力;且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亦無變更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則二造間就系爭宿舍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自應依有關使用借貸之規定規範之,殊不能以前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其權利義務之規範基礎。故被上訴人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於退休後三個月即應遷出房屋,否則自當時即構成無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同理,上訴人以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以及同屬職務命令性質之「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暨「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等規定,主張應可續住至該宿舍「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時為止,亦屬無據,均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之意旨,本件上訴人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退休時,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則抗辯稱本件配住宿舍之借用關係,並未因其退休而當然消滅。查上開判例意旨僅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顯見該判例意旨僅表示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借用人交還系爭房屋。尚非表示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當然消滅,借用人即構成無權占有。
八、就此爭點,本院認為: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退休離職時,僅發生使用借貸有終止之事由,貸與人需行使終止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始為消滅,而非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當然消滅。蓋參酌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若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借用人配住宿舍後,於任職中死亡,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且已非公務機構之人員後,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貸與人尚須對於借用人之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即該使用借貸關係,需貸與人行使終止權,始為消滅。則於配住宿舍之借用人離職後,亦不具公務人員身分,非公務機構之人員,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借用人離職時,符合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所表示之「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此一見解,發生使用借貸有終止之事由,貸與人得行使終止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返還宿舍。
九、查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依上開說明,雖發生使用借貸之終止事由,惟被上訴人在行使終止權之前,尚不能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茲被上訴人雖提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四0五八-三號函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0六一0四-一號函用以證明其業已催請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惟查上開二函件前者並未載明受文者,後者受文者則載為「陳世卿君」等(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補充辯論意旨狀附被上證八),均未明確記載以上訴人為受文者,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大宗掛號函件收據」,用以證明上開二函件確已送達於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該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回執記載,尚不能證明所送達上訴人之文書確為上開二函件,故難認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業為合法之終止意思表示。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銀總㈡字第一六六一三號函(見同上述被證八),其受文者已載明「甲○○」,主旨則載:「台端非法占住本行臺北市○○○○路○○○號房地,請於文到日起一個月內將房地騰空交還本行,俾免訟累」,說明欄則載:「本行奉監察院及行政院令應積極清理被占用房地,台端非法占用首揭房地,請於前揭期限配合騰空交還,俾免徒增訟累」,該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業已送達於上訴人,並有郵局掛號回執在卷足稽,是應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已合法送達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依該函主旨意旨,被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即應返還系爭房地,逾期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訴,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有理由。
十、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諸上訴人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損害金,則屬無據,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十一、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原法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上訴人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及系爭房屋年久陳舊但保持狀況良好等各項因素,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屬允當。查系爭第三0六-七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二八、八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0八三八八00號函足稽,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六三七平方公尺(含建物基地及空地面積),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則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七又三十分之十九個月)之損害金土地部分應為五八三、四九二元(28,800×637×5%÷12×(7+19/30)=583,492)。房屋八十九年度課稅現值為十八萬七千元,此有房屋現值證明書在卷可按,則房屋部分之損害金應為五、九四八元(187,000×5%÷12×(7+19/30)=5,948),二者合計為五八九、四四0元(583,492+5,948=589,440)。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即為五八九、四四0元。
十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五八九、四四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前項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五及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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