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上訴人甲○○
55弄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因果關係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借予其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周文卿 之支票均已兌現,上訴人所請求者乃被上訴人借予周文卿之支票兌現後與之完全無關之款項,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亦非上訴人請求範圍內之款項,上訴人聲請函調瑞益特殊影印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匯款資料,亦無一屬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具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周文卿侵占貨款部分,與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無關。茲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周文卿侵占公司貨款,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教唆之行為,或有過失情形,且依卷內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仍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就周文卿侵占客戶貨款之侵權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及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之過失情節。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九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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