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二號、二六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三字以後至第二行第二十四字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前某時,在嘉義市○○路水世界對面瑞彬交通公司內飲用保利達乙杯後,已達操控能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永欽橋由西向東行駛」,第四行「貿然駛入」更正為「貿然左轉而駛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業如前述,自屬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酒醉」要件無疑,而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職業駕駛,惟按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被告既非於上班時間執行駕駛之業務,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發生車禍與其業務具有關連性,是其自非業務上之過失傷害,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及因而肇事之所生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