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與告訴人丁○○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然查被告肇事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案發當天早上十時五十六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與 鄭姓 友人聊天云云,迨警員播放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改口承認案發當天早上十時五十六分許,有經過嘉義市○○街,於本院訊問時則矢口否認警詢時曾供述:案發當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與鄭姓友人聊天,改稱:案發當天早上十點出門,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東市場載運果皮,行經台林街要到民雄工業區等語,經本院訊問當天早上有無去過民雄,始稱:當天早上六點多,開車去民雄火燒庄訪友未遇,即駕車回東市場裝載果皮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警詢光碟,被告於警詢時確曾向警員為上開供述,果被告所辯不知與告訴人丁○○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屬實,何以在警詢時先為不實供述,其就案發前之行蹤,於本院所述與警詢時所供亦不相同,足徵被告畏罪情虛,所辯不知與告訴人丁○○發生擦撞云云,不足採信。告訴人丁○○雖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認被告當時並非故意肇事逃逸,可能因擦撞時聲音很小才未發現而離開現場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後,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與丁○○調解成立,丁○○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其稱被告非故意肇事逃逸,亦為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採。此外,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已與被害人丁○○、丙○○、甲○○調解成立,共賠償損害新臺幣三萬元,已全部付清,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