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為他人擔任保證人而遭強制執行,財務陷於困境,亟需金錢,偶然聽聞其小姨子 吳玲妹 與甲○○之配偶 江美莉 聊天內容,因而認定甲○○經濟情況頗為富裕,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及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附近之廢棄工廠,著手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發送內容為:「 蔡坤國 , 董仔 ,兄弟現在有困難想跟你週轉200萬元,對你應該不困難,我不是跟你開玩笑,你人在北部作錢莊,你老婆 江心如 住在嘉義大雅路一段858巷7之5號,我有叫小弟 全成 (程)掌握行蹤,如果你不想讓你老婆發生意外,就兩天內匯款。」、「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張偉達 ,報不報警隨便你,若你沒匯款那天會發生意外,你蔡董自行負責。」之恐嚇簡訊至甲○○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九秒許及同日下午三十時二十八分四十秒許,在上開廢棄工廠,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再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發送內容為:「我知道你已經報案,你還有心情帶你老婆逛百貨公司,星期一是你匯款的最後期限,不然準備棺材給你老婆用。」、「跟你老公商量再不付款,躺在棺材的一定你江心如,到時你老公只能跟你掃墓。」等簡訊至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江美莉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使甲○○、江美莉均心生畏懼,惟甲○○仍未依其指示匯款,乙○○因而未能得手。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第24頁),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指訴綦詳,復有案外人陳姿君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查詢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申租人資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乙份、簡訊譯文二紙及簡訊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發送恐嚇內容簡訊而著手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然未能得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他人之物,其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賺取報酬,竟以恐嚇方式意圖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及被告發送恐嚇取財簡訊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已向被害人甲○○道歉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憑,且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