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張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3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江庭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3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3年3月14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簽訂現金卡契約,請領現金卡循環借款,每次借款須繳納帳
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依約應按期還款,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若遲延還款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9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0,036元(含本金
19,936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其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馥華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2項
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