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王璽筑 相對人 方詠淳 即方映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101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於第一項主文「原裁定廢棄。」後增列第二項主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於第四頁理由欄第三段倒數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之,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年6月29
日10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為原裁定廢棄之裁定一節,有本院101年8月27日101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可憑。惟本院就上開意思於本院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內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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