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方詠淳 原名: 方映 .相對人 王璽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四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附民字第9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4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查封聲請人於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097,520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部分不存在,縱
始存在,亦無執行力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
1年度審重訴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7,570,000元,而其聲
請執行聲請人之存款為11,097,520元,有台灣銀行鼓山分行99年2月23日鼓山營字第0990000614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因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上述存款受償7,570,000元,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上述存款(於7,570,000元範圍內)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65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約4.33年),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為1,638,905元【計算式:7,570,000元×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4.33(年)=1,638,905元,元以下4捨5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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