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聲請人來 孟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來文達 之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妹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有配偶 樂雅卉 ,及繼承順序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 來俊良 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來炳山、母親 許美花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中配偶樂雅卉、長男來俊良及母親許美花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經本件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父親來炳山,其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仍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故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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