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再抗告人 方詠淳 原名 方映 .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璽筑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持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九八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四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嗣改分為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下稱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向高雄地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經高雄地院命再抗告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五元而准許停止執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前已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及縱然此部分主張不成立,就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亦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其敗訴,並經原法院以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抗告人復以相對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和解筆錄係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外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訴訟上和解,依當時之法律,並無執行力為由,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高雄地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再抗告人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復以其他異議事由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因而廢棄高雄地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時,始主張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使存在,亦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罹於時效云云,核屬新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高孟焄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