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王璽筑 相對人 方詠淳 即方映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本院民國85年度附民字第98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64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敗訴確定,詎其復以兩造間新臺幣(下同)7,570,000元債權不存在,系爭和解筆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等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審重訴字第196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兩件異議原因事實相同,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原因事實應在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原法院本應即予駁回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詎原法院仍依相對人所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下稱原裁定),與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判意旨)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爰增列第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職故,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未同時於同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併主張,嗣再執其他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為法所不許,應認後訴顯無理由,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經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系爭和解筆錄原為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其原有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僅有2年,和解成立後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其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亦僅有5年,然抗告人自得為請求之86年1月31日起迄今早已逾
5年,自已時效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又上揭債權縱使成立,利息部分亦僅得請求5年,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等語,惟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上訴本院,仍遭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復就該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駁回,乃已確定。嗣相對人復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7,570,000元不存在;系爭和解筆錄係對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之法律,並無執行力等語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相對人之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8頁)。固足認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不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乃應於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詎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復以其他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提起,應認顯無理由。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原法院未察遽以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與法不合,應予廢棄。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