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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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
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於101年8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有蓋印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書後補送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嗣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1年
9月18日送達上訴人 陳報 之居所新北市○○區○○街○○號,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又上訴人係居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轄新北市樹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所定期限已於101年9月25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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