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曾筠慈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99年4月30日KAE11264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誤為提出交通違規陳情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正確之被告機關,亦未為起訴之聲明,並附具繕本,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9月25日送達,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該址之 林修祥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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